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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相对不起诉”者社区矫正值得商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制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4 9:54:12 收藏本页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四川省首推“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制度。根据这项制度,犯罪嫌疑人不被起诉,也仍然要到社区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并且只有矫正监督期满后,才能回归社会。
  资阳市雁江区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或法理)依据的。因为它混淆了社区矫正和帮教的法律界限,扩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范围。
  社区矫正,英文为Communitycorrec-
  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近年来,我国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也开展了社区矫正这一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探索。虽然目前这项措施尚在试点阶段,其矫正对象范围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但其作为刑罚执行措施的本质特征是没有疑问的:无论是根据国外多年的实践,还是我国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义,它都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就刑罚执行这点而言,它与罪犯在监狱服刑的区别,只是服刑地点的不同。一般而言,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既然是刑罚执行,当然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只能是经过法院判决的罪犯。根据这个定义,社区矫正对象只能包括经过法院判定有罪、并处予刑罚的对象,如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等对象。对这些人进行社区矫正,只不过变换了服刑地点,并没有改变他们的服刑身份。当然,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社区矫正对象涵盖的范围也有不同意见,比如对是否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满释放者。但无论是社区矫正的实际执行部门,还是理论研究者,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包括经过法院判定有罪、并处予刑罚的对象”并没有不同意见。
  而检察院决定的“相对不起诉”对象并不是“经过法院判决的罪犯”,当然也不是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的适格对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即是我们刑事诉讼中常说的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将法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决定相对不起诉的。但不管检察机关基于何种原因决定相对不起诉,其对象都不属于社区矫正范围。因为正如前文所说,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根据刑诉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显然,相对不起诉不是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其对象也不是罪犯。既然不是罪犯,当然也谈不上刑罚执行,无论这种执行方式是监禁,还是社区矫正。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是要否定雁江区检察院关于对“相对不起诉”对象加强“监督、教育、管理”的探索,因为确实存在着对相对不起诉对象缺失监管手段的问题。但无论是什么样的司法改革,有一个原则是不能变的,就是要严格依法。其实,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对象,我们是有“监督、教育、管理”的办法的,这就是落实“帮教”。而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帮教”一直是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的有效手段,当然也应该是对犯罪轻微而被相对不起诉者实行“监督、教育、管理”的有效手段。与社区矫正相比,帮教同样是利用社区资源对帮教对象进行教育改造,且在一些具体做法上与社区矫正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是有着原则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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