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考公告  报名条件  成绩查询  查分数线  考试时间  考试内容  名师辅导  经验交流  考试动态  案例分析 考试大纲 名师专访  历年真题
 司考法规  视频课堂  网上考场  社区热贴  司考社区  博客精选  博客推荐  名师答疑  我要提问  辅导计划 辅导用书  三国法  民法  刑法
 分  校:京 | 晋 吉 | || | 琼 | |
您现在的位置: 司法考试网|新起点司法考试 >> 司法 >> 休闲茶坊 >> 正文


律师调查取证难寻求制度突破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制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4 10:11:36 收藏本页
律师调查取证难寻求制度突破
7月25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如果调查取证问题不能很好地从制度上解决,那么律师的执业效果将会受到影响。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力,现行律师法、诉讼法、控辩制度都给律师有一定的权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律师的这种权力受到很大限制。”于宁说。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永浩用“孤独并郁闷着”来形容律师在执业中遇到的调查取证难问题。“调查取证难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遭遇到的‘制度瓶颈’。”杜永浩说。

  不仅刑事辩护律师会遇到调查取证的困难,事实上,这是所有律师在包括民事、行政诉讼在内的所有诉讼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由于调查取证困难,“导致办案败诉的情况很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列阳表示。

  但是也有可喜的现象,从今年9月1日起,公安部交管局开始对律师调查取证放开:交通事故立案后,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到场。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而且,随着近日全国人大调研律师法修订案调查的结束,“化解调查难、取证难、会见难”等长期困扰律师业发展的问题,有望“从立法层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四难”难住办案律师

  2006年,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全市700余家律师事务所开展了“律师调查取证问题”专项调研。结果显示,律师调查取证有四难:

  一难———手拿法院调查令调查受阻;二难———诉前无法院调查令不能对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导致无法立案;三难———政府职能部门以内部规定、无配合义务、承办人不在等等理由阻碍、拒绝律师调查;四难———银行、电信、邮局、医院、物业等非政府职能部门,对于律师调查一般予以拒绝。

  调查还显示,调查取证难涉及的部门、单位包括:公安、工商、房地产、财政、建委、社保、银行、医院等12类;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刑事诉讼、房屋买卖、经济合同纠纷、婚姻、财产分割等8类。

  事实上律师法中有明确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但因为“律师收集证据的活动没有具体的措施加以保障”,造成律师取证难成为家常便饭。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吕红兵表示,律师不像公安机关人员,不拥有调查取证权,因此调查取证难是诉讼中存在的主要困难之一。

  “律师办案时找一般公民或法人取证,既使拿着介绍信和执照,对方都不理睬。比如调取一个人的财务状况,银行会称涉及客户商业秘密‘不便告知’。找法院调查相关材料时,法院也会以各种方式不配合。”吕红兵说,虽然现在法院有调查令,但由于缺乏制度规范,所以“调查令”并不好用。

  无法顺利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只能通过各种方式来解决,“有时候真是得碰运气了”。杜永浩显得很无奈。

  此外,“律师要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才能调查,但很多人不愿惹官司,因此拒绝作证。”钱列阳认为,“每个公民都有协助司法作证的义务。否则会影响司法公正”。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表示,“调查取证对一个案件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就像电脑程序没有激活。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和参与,那么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电脑程序一样无法被激活”。

  公安、检察院与律师执业冲突大

  调查取证的意义在于:它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障;同时“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权威,影响到我国的法治进程。”

  “证据是案子胜败与否的关键。否则,无法保障当事的人权益,无法追求司法的公平正义,无法通过证据来反映法律事实。”吕红兵说。

  钱列阳表示:“客观事实要有证据,否则无法将客观事实上升到法律事实。”

  但是,由于无法调查取证,而导致当事人长期无法立案、案件败诉的现象“很普遍”。

  钱列阳认为:“调查取证难与司法制度有关。”杜永浩也表示:“调查取证难的根本原因还是制度原因。”

  事实上“律师调查取证难由来已久。”陈瑞华说。

  1996年,是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一个分水岭。

  “1996年以前,没有太大问题,因为当时《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不能提前介入。因为没有条件介入、说不上话,所以不存在难不难的问题。”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使得公安、检察院开始提防和警惕。刚开始这种对抗心态不明显,但随着律师的提前介入,这种防范心理开始加强,产生对抗。”陈瑞华说。

  “在调查取证问题上,公安、检察院与律师执业冲突很严重。尤其是律师调查后又发现新的有力证据,使证人改变证言。这无疑推翻了公安、检察院的侦查工作,是对他们工作的否定,加深了他们的防犯心理。这也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顽症。”

  杜永浩认为,调查取证难也是行政执法部门、机关、服务行业没有开放的态度,制度方面没有衔接好。

  他认为,行政机关的“官本位”思想,是导致其“不愿提供支持”的根源。

  “现在许多人请律师帮助的意识还不够,协助律师调查的观念很难形成。我们这种固有的思维模式一时还很难打破;还有‘官本位’的价值体系对调查权的影响。”于宁说,“现在虽然政务公开了,但公知领域中的一些信息律师还是查不到”。

  “在民事诉讼案中,由于没有报酬、利益,因此一些部门、行业拒绝配合;刑事诉讼的案件更复杂。公安、检察院本身就是诉讼构造的主体,这就造成控辩双方是对抗性的、有冲突的。”杜永浩说。

  除了制度的不完善,还有一个原因也是导致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因素。

  "以前律师的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而现在的定位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这种地位的降低在很大程度上也使律师这个群体的力量、能力受到限制。"杜永浩说。

  陈瑞华也有同样的观点:"1996年颁布律师法,将律师定位成'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人员'。由以前的'国家公务人员'转向'社会法律工作者',律师的官方身份消失了。"

  身份的转变使得律师的"官方地位"不再强势。

  "有些刑事案件因为风险大,律师不愿去冒这个风险。事实上律师办案是一个人在做,是一个个体。"这使得一些刑辩律师不愿进行调查取证。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的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行为带有很大的风险。"钱列阳说,很多律师都有这样的执业风险。

  因此钱列阳认为,在目前国内的法律环境中,律师不要参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因为司法救济保障措施尚不够完善。在没有相关的律师执业保障权的规定来保护律师的情况下,律师直接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是很危险的。

  "解决律师调查取证的后顾之忧,就是废除306条。否则,相关部门会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追究,并随时启动306条。"陈瑞华说。

  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学家,一致的看法是:"必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设立救济手段保障律师调取证查权

  "经过多年的呼吁,律师调查取证权有了好的转机,这次律师法的修改在考虑,三大诉讼法也在考虑。"于宁表示。

  "应该给律师有进入司法程序的'绿色通道',即放开调查取证权。同时要有特殊保障,不能充满风险。但要防止一边倒、不讲原则的放开。不能将这种权利任意行使,要有边界。这就要制定相应的规则,限制其随意行使。"陈瑞华说,因为个别律师职业缺乏道德。这需要律师内部有执业惩戒规范,要严厉惩戒并防止个别律师滥用权力。

  "要防止滥用调查权的现象,就要双管齐下。一边放开,一边要有严厉的措施来约束这种权力的滥用。否则会产生负面影响。"

  陈瑞华认为,要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核心问题是:让双方证人出庭作证,以显示公平,同时可以防止双方滥用资源。一律禁止单方面会见对方证人,要律师、检察官同时在场方可。否则检察院会使用公权力进行威胁,而有的律师也会引诱、利诱证人做伪证。这是维护法律的公平。

  "要保证对抗的自然化,这需要制度配套,有一个公平的规则。"陈瑞华说。

  "律师的工作权受到限制,就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受到限制。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因此调查取证权也是赋予所有公民的权利。调查取证困难意味着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护,侵害了公民的权利。随着法制化程度的提高,公民的这种权利将会得到有效保障。"于宁说。

  律师执业是私权力,而行政部门是公权力。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对抗让不少律师都有这样的担忧:仅仅在立法上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还远远不够,"如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能落到实处"才是关键。

  钱列阳认为"要通过立法,并且法院要强制执行。"他特别强调,"一定要'强制'执行"。

  "律师法应该是律师执业的保障法,而不光是管理法,即不能损害律师执业的权利。应该设立救济手段,否则在法院拒绝的情况下投诉无门。一定要配置相应的措施。"吕红兵说。

  陈瑞华也认为,要有配套救济手段,否则"律师调查时遭到拒绝怎么办?"

  "如果没有配套细则出台来保障,这无疑是空头文字,法律不能实施。律师调查时遭拒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如果律师提出申请,法院又拒绝,下一步该怎么办?这就需要建立可操作规则---谁来提供救济?"

  比如"律师会见嫌疑人,但是没有相应配套措施对律师权力进行保障,导致了会见难。因为批准权在侦查机关手中,如果检察官反对,下一步该怎么办?"

  于宁强调,法律上肯定之后,还涉及到遵守、执行的问题。"要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如果救济手段明确了,那么相关责任就到位了。"

    文章录入:liwei    责任编辑:liwei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我要点评】【添加收藏】【打印此文
     
      网页点评
      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热点推荐文章
     
    热门课程培训
    胡锦光行政精品课程   试听
    张海峡商经精品课程   试听
    李毅三国精品课程    试听
    隋彭生民法精品课程   试听
    杨艳霞刑法精品课程   试听
    王锴行政法精品课程   试听
    姚欢庆民法精品课程   试听
    杨帆法理精品课程    试听
    常英民诉精品课程    试听
    陈永生刑法精品课程   试听
    张合功论述精品课程   试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Copyright © 2003 北京新起点学校 All right reserved 
    汇款地址:北京市北京大学资源东楼1225室北京新起点学校 韦玮收
    或者:北京银行惠新支行(0376 0001 2010 8079 591
    户名:北京市东城区新起点培训学校
    电话:010-62756808,62757988,62751348
    校长信箱: xqd9027@yahoo.com.cn
    站长:新起点 信箱quicktime_wu@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