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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题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作者:agi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6 14:46:52 收藏本页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法的帝王条款,表明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具体由行政审判庭承办;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是开庭审理,包括公开开庭方式,和依法不公开的开庭方式;

  (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或广度: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程度或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含合理与否。

  (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包含的几大法律要素:

  首先,对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即前述之五指论

  1.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证据确凿;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3.是否符合法定行政程序;

  4.是否超越职权;

  5.是否滥用职权;

  6.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上述作为的六个条件和标准,同时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才为合法。六个条件和标准中有一个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难点辨析】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有人论及此问题时总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作为审查合理性的依据,但实则不然的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也是可以撤销的,这足以说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已经达到违法的程度。相反,支持不审查合理性的立法例倒很充分,《行诉法解释》第56条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即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即便有不合理之处法院也无权审查,而只能采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作法。

  其次,对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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