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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题三:抢劫与故意杀人罪

  作者:agi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4 16:02:41 收藏本页

 

   抢劫的结果加重犯以及抢劫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简称为抢劫的结果加重犯。包括:

  (1)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例如,甲为抢取乙的财物,埋伏在路边,从背后一枪或一刀将乙杀害,取走乙财物,就属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情形,属于抢劫的结果加重犯。 过去对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究竟是认定为抢劫的结果加重犯还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存在争议,自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批复后,才有定论。

2)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但是,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构成数罪:

1)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而不是抢劫的故意),在杀害被害人之后,见财起意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身上财物的,或者为了掩盖、销毁罪迹,而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一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也有人认为,人一旦死后,尤其是在荒郊野外的场合,就不存在对财物的控制问题了,因此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不应另成立盗窃罪,或者仅能成立侵占罪。这种观点不是通说。

  (3谋财害命,但不是当场从被害人控制下取得财物的情形。这种情形通常属于基于贪财动机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为了赖掉债务而杀害债权人的;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等等。这种情形认定为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不是当场从被害人控制下取得财物,而是将来获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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