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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许可的一系列问题          【字体:
关于行政许可的一系列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9

 
一.行政许可的含义与原则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一般采用颁发证照的方式,如颁发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律师资格证书等,许可证照的本身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

行政许可制度是现代各国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广泛运用于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在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对经济和其他事务进行宏观调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3年8月我国制定并颁布了《行政许可法》,该法确定了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原则:

1.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便民原则

4.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权、申辩权和提供法律救济的原则

5.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许可并给予补偿的信赖保护原则

6.对行政机关实施许可和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上述原则中,尤以信赖保护原则为重要内容,信赖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

1.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

行政许可是政府管理的重要手段,主要应用于经济、文化等领域,行政许可的设定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公民权利与自由,因此,必须慎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2)设定许可应当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3)设定行政许可要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2.行政许可设定事项

行政许可设定事项是指行政机关采取许可方式进行管理的事项范围。许可范围问题是行政许可制度中的重要问题。行政许可对获得许可证的相对人而言是赋予权利或资格的行为,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但行政许可实质上的特点是对法律禁止的解除,行政许可的存在意味着在被许可的事项上是对一般人加以限制的,许可是以普遍性的禁止或限制为前提的,因此,许可的事项越多,对公民的限制就越多,这就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在什么领域或范围内可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其他个人任意规定。

我国在确定行政许可范围时也是基于公益的标准,其范围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公民生命健康活动的组织、人员的资质或资格认定;国家实行宏观调控和专营的措施等。具体的主要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的事项,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消除影响或者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害的其他事项。

特别应注意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规定,即:公民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先监督等其他方式能够解决的。

3.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是指有关规定行政许可的权限分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其地方性法规来设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来确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可以由国务院以决定形式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规章形式来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4.设定行政许可应遵守的规则

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必须要遵守法律所确定的规则: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

(2)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程序中,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3)定期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4)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停止实施行政许可。停止实施行政许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一,限于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停止行政许可后,能够通过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方式实现约束作用;第三,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即停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决定权在国务院。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以下内容:

1.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3.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只能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能委托非行政机关;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要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则应对接受委托的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行政许可权的相关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的集中行使可以避免多部门分别许可产生的矛盾,可提高许可效率,并可以促进行政许可事项的整合。但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许可的许可权,是关于行政许可权的转移,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许可权的转让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只有经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才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5.行政许可实施中的统一办理或者集中、联合办理。这是行政许可的便民举措,当行政许可需要由实施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办理时,应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与送达;当行政许可需要由地方政府的多个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后,统一办理,也可以组织集中或联合办理。必须注意的是,统一办理、集中、联合办理,并不是行政许可权的转移。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可以分为普通程序制度和特别程序制度两个部分。

1.普通程序制度:

(1)申请与受理: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有义务向社会公示与行政许可有关的事宜、材料,并有义务向申请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对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有义务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有义务一次性告之补正。

(2)审查与决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对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审查时发现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并听取意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获得救济的权利;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除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一般为20日,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许可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3)听证:行政许可听证分为主动听证与被动听证。主动听证适用的情况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被动听证适用的情况是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中实行公开、回避、代理、笔录等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许可决定机关依法办理。

2.特别程序制度:包括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特别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和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对重要设备、产品和物品进行检验、检测和检疫,确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有关上述制度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实施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实行多种监督方式,主要包括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被许可人自检等方式。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认为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许可而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许可人有过错的除外。

[相关真题]:(04卷二多75)

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

A.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均应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B.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依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

C.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D.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许可决定

答案: ACD

[模拟训练]:下列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只有法律才可以设定

B只有法律、法规才可以设定

C国务院的规定无权规定

D部分规章可以设定临时许可

答案: D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五条〔设定、实施许可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的相关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限制转让原则〕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可设定许可的事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可不设许可的条件〕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可设定许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许可的限制〕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下位法对上位法设定的补充〕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设定行政许可的排斥范围〕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许可的基本内容〕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设定行政许可的听证〕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定期评价与适时评价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后的停止实施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授权组织的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委托实施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许可权〕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一个窗口对外原则〕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限制竞争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专业技术组织的实施内容〕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范本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材料内容〕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对申请的处理种类〕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对申请的审查与决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审查分工〕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决定许可的期限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许可证件的种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公开准予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行政许可的地域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二条〔决定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容〕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期限〕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颁发许可证件的期限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期限计算的特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听证的前提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告知听证权制度〕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九条〔变更许可〕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延续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一条〔程序应用规则〕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的应用程序〕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特定权利的授权决定方式〕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特定资格的授予方式〕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技术标准、规范的应用〕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主体资格的登记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数量竞争性许可的授予〕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实施许可不收费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实施许可收费时的费用处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条〔上级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检查、检验〕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时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违法信息抄告制度〕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举报权〕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法履行义务的处理〕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特定行业的普遍服务义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单位自检及监督改正〕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撤销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注销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非法设定许可的处理〕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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