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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8 | |||||
| 1.定金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说明两者不可并用,可由非违约方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责任形式。 2.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其与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并不矛盾,在功能上互补,定金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具有补偿性,因此两者可并用。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两者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全部。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的性质属于约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故其与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功能相同,由此决定了两者原则上不能并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可将两者的关系描述如下:①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可要求增加;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过分高于损害赔偿金),可要求予以适当减少;③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高于损害赔偿金但不过分),适用违约金。 4.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并存。三者同时出现的,可分两步走:第一,比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大小,以确定违约金的适用数额。第二,违约金一定,比较定金数额,从中选出一个有利于非违约方的方案来(当然由非违约方当事人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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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liwei 责任编辑:liwe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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