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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每周必练一刑法答案

  作者:新起点司… 文章来源:新起点司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6-14 14:01:43 收藏本页

参考答案:

单选:

CDABC/BDDCB/BBABB/CACCC

多选:

ABCD/ACD/AD/ABD/ABCD/CD/ACD/BC/ABC/AD/ACD/ACD/ABD/AC/ABD/

不定项:

AD/ABD/BC/AB/ACD/AB/ABCD/ABCD/BCD/ABCD/ABD/BCD/BCD/BCD/ABCD

解析:

单选:

1C

理由:1、修订后刑法中对于伪造事业单位证件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认为犯罪。2、法律适用问题,该案发生于新刑法生效以前,依修订前刑法,伪造事业单位文书是犯罪行为,但审判时在97101号以后,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轻法。3、新刑法没有规定伪造单位文书的行为是犯罪,适用轻法(新法),无罪。 本题涉及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溯及力两个考点

2D

理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不构成犯罪,而本题中甲某的行为不构成上述任何一种犯罪,所以D正确。本题应该注意,并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还要看现行刑法有没有对该行为加以规制。

3A.

理由:第一,中国船舶上的犯罪就认为是在中国的犯罪。另外,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就认为犯罪发生在中国,因此,适用的根据是属地原则。在这个里面,涉及到犯罪地的确认(结果发生在中国船舶上的也认为是在中国的犯罪)和属地原则的适用确立了我国刑法对这个案件在空间上的效力。

4B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手段、对象以及其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法律意义的认识错误。本题中甲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故应选B项。《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题中,甲明知乙只有13周岁,而与乙性交,甲显然构成奸淫幼女罪。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原来应定奸淫幼女罪的行为,规定认定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已经取消

5C

刑法理论一般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其罪过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如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犯的罪过为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作为犯的罪过为过失。

6B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甲为保护自己的住宅而设置防卫装置,对不法侵害人乙正在进行的盗窃行为进行了制止,造成乙轻伤,甲的这种行为既不是防卫不适时(假想方位,事后防卫),又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成立防卫过当,因此,应为正当防卫,B项应入选。而且,正当防卫(未过当)是一种合法行为,不成立侵权。

7D

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形态问题。因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犯罪意图,谈不上为犯罪进行准备;而在没有出现危害结果时,也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问题,也不存在既遂问题,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

8D

根据题意,对犯A罪的判决:一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还需要考虑其具有的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选项A、B的错误在于“身无分文”不属于酌定从轻判处刑罚的情节。选项C适用刑罚错误,应判处有期徒刑而不是拘役。解答本题首先需要看清题干,在正确理解题意之后方能准确作答。应注意题干中的“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等关键词。

9C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第四百零四条)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应征税款,但故意不征或少征。

  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本题还考查了刑法理论罪数中的想象竞合犯及其处罚。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其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二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题中甲向A公司索要10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A公司免交80万元税款办理了手续,索要10万元这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两个罪名,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10B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题中,甲并无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故意,也无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

11、B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话句话说,侵犯著作权罪吸收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所以A选项不选。《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即复制、出售非法出版物如果侵犯了著作权,则只能定侵犯著作权罪。所以C选项不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一般指与人体健康和生产有关的物品,不包括出版物。所以D选项不选。

12、B

钱某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财物的,符合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因为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殊条款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殊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钱某的行为不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只可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所以D选项排除。本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盗版光盘的价值问题。虽然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为盗版光盘无价值,但被害人某音像中心却因为钱某的诈骗行为损失了3.5万元的财物。所以可以按票面金额来计算票据诈骗的数额,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最后的答案应选B。

13A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题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采用的是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本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4B

A错,走私贵重金属罪单指非法运输“出境”的行为。B对,生产、销售伪劣药罪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故B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药罪,但因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所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C错,C情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故C不构成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物资、金银、对外贸易及工商的管理秩序,故C不构成非法经营罪。D错,丁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收受他人财物”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加重犯,不并罚。

15、B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金融票据;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由于本罪是特殊的诈骗罪,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题中甲伪造的是借据不属于金融票据,故不构成本罪。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题中甲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财物,故不构成本罪。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有意识地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债务纠纷的主要标志。本题中甲出于非法占有乙财产的目的,伪造借据及附件,其行为性质已构成诈骗犯罪,不属于民事欺诈范畴,故应排除选项A。

16、C

本题考查使用假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等相互区别的知识。

使用假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以总面额4000元为起点,本题中张某使用了100元假币,尚未达到数额的规定,因此不构成本罪。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强迫他人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不愿意提供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强迫他人买卖、提供或者接受;二是强迫他人以非通常方式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三是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本题中张某只是强迫司机接受假币,而不是强迫司机提供服务,因此不构成本罪。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财产所有者或保管者实施强索公私财产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题难点是要区分清楚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其区别表现在:①抢劫罪只能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②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进行威胁,不可能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③抢劫罪的威胁程度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暴力)就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表现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事项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伤害;④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不是事后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事后取得财物。本题中张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用假币从司机手中得到真币,从其实施暴力的程度、当场取得财物等情形都可以得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结论。

17、A

此题涉及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本案中受损的法益是王某的4000元钱,而王某遭受损失是李某"盗窃"自己摩托车的行为造成的,并不是实施欺骗行为造成的,因为对于王某而言,摩托车是真的丢了,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所以没有成立诈骗罪。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犯罪人可否盗窃属于自己的物品?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事实上这里盗窃的是对方的"赔偿"。

18、C

本题考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相互区别的知识。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第四百零四条)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应征税款,但故意不征或少征。

 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本题还考查了刑法理论罪数中的想象竞合犯及其处罚。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其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二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题中甲向A公司索要10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A公司免交80万元税款办理了手续,索要10万元这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两个罪名,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19、C

伪证罪和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依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所以排除AB选项。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区别在于是否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换句话就是是否有和当事人的共同伪造证据的行为,有共同行为的,帮助者应定帮助伪造证据罪,否则定妨害作证罪。本案中王某自己编造虚假证言,指使证人作伪证,应定妨害作证罪。

20C

本题考查叛逃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间谍罪相互区别的知识。

叛逃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了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行为。本题中甲是借到M国探亲的机会滞留不归,而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因此不构成本罪。由此可排除选项A、B。

 间谍罪(刑法第一百一十条)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一是参加间谍组织充当间谍;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在我国进行间谍活动;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本题中甲参加了N国的间谍组织,并接受组织任务到我国境内进行间谍活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军人,这是与间谍罪的重要区别。本题中甲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在犯罪主体要件上即不构成本罪。由此可排除选项D。

多选:

1、ABCD

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该原则对立法、量刑、行刑方面都有要求,体现出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方面的内容。本题应当注意在行刑中也有该原则的体现。

2A.C.D

普遍管辖原则是第9条的规定,第9条讲的是对于国际犯罪中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这里涉及到对象是国际犯罪,比较常见的有海盗(在公海上的抢劫),劫持民航和毒品犯罪以及恐怖犯罪。按照第9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的要求,我国领土上 一旦发现了此类犯罪分子,立即加以逮捕,要么引渡要么起诉。

3A.D.
已满14不满16岁的少男与幼女恋爱过程中偶尔发生性关系,没有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与最高院今年年初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记忆。

4、ABD
  
《刑法》第160条规定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长秘书不属此类。

5、ABCD

当然的或者盖然的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在没有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很容易认定。关键是因果链为介入因素打破的情况下,即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介入因素主要有三类:自然事件,如选项A中的山洪;他人行为,如选项C中赫某的杀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如选项BD中的受害人行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要考虑两条规则:1、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是从属的,则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A选项中山洪爆发冲走甲的女友与甲的破坏刹车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关系,所以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又称之为因果关系的断绝)。B选项中苏某摔下山崖的情况是由于乙在山崖边对其实施重伤害行为导致苏某不能正常行走所致,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是从属的关系,所以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选项中赫某的杀人行为并不从属于丙的追杀行为,他只是偶然的利用了丙造成的有利杀人环境,是另一个独立的杀人行为。所以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选项D中钟某的行为是由于丁的杀人行为所引起,并从属于丁的杀人行为,所以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犯罪人对因果关系存在错误认识,不影响犯罪构成,所以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6、CD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可知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按照拐卖妇女罪的升格刑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这也就是中国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包容犯。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知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判又构成受贿罪的,从一重处罚,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问题。对于牵连犯,中国刑法中有三种处理方法:1、如果没有法条的明确规定,应从一重。2、法律明确规定为从一重或一其中的一罪论处。3、依照法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以故意杀人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的,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两款罪(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知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杀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款罪(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知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强奸被组织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7、A.C.D.
继续犯也是罪数形态的一种情况,但它实际上对数罪并罚问题没有影响因为我们不会对继续犯发生误认。本题中只有B不是继续犯,其他都是。继续犯常见的有三类,一是像非法拘禁等侵犯自由的情况,由此推及到拐卖、绑架、拐骗。二是不作为的犯罪,以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偷税罪,不解救妇女、儿童罪为代表,甚至玩忽职守罪在某种情况下也是继续犯,如綦江彩虹桥垮塌案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但适用的是生效后的重法,理由是行为继续到了刑法生效后,否则不能适用新刑法。三是持有型的犯罪,如;持有枪支弹药,窝赃,窝藏。是否是继续犯对于我们只有在追诉程序上有实质的差别,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8、BC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王某的前罪是盗窃罪,输故意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第四年又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符合累犯的规定。对于累犯,依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以及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对于减刑,依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都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于累犯当然也可以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外就医可以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累犯只要不是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保外就医。

9、ABC

本题考查刑法总则规定的关于数罪并罚的知识。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的制度。简而言之,数罪并罚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制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且数罪均已被发现,在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前提之下,若对数罪所判处的刑罚均为死刑,则执行死刑;均为无期徒刑则执行无期徒刑;均为有期徒刑或者均为拘役、或者均为管制,则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若对数罪所判处的刑种不同,原则上采用吸收原则予以并罚,其中,最重刑为死刑的,应执行死刑;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应执行无期徒刑;数刑为不同种的有期自由刑时,将其折算成同种刑种后,按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当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时,原则上应以一罪从重处罚,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对同种数罪并罚,因此,当某种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以至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仍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时,就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方法。对上述处罚,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这种数罪并罚的特点是:所犯数罪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原判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了判决,而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即存在漏罪;不论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为性质相同的犯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计算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处罚。这种数罪并罚的特点是:犯罪分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不论新罪与原判决的罪的性质是否相同,均应并罚;将新罪定罪量刑;将新罪所判决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在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本题中选项A考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处罚。甲犯A、B罪被决定合并执行18年。执行8年后又犯C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此,法院应适用的数罪并罚方法应是先减后并,因此法院适用先并后减的方法是错误的。选项B考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乙犯A、B罪,法院决定合并执行20年,在执行2年后,发现漏判C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已经执行的2年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样乙实际执行的有期徒刑幅度仍然是在20年之内。故选项B说法错误。选项C考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处罚。丙犯A、B罪,法院决定合并执行20年;在执行2年后,丙又犯C罪,法院就C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由于适用先减后并的方法计算刑期,实际上仍对C执行了刑罚。故选项C说法错误。选项D考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丁犯A罪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犯B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8年有期徒刑。犯C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犯D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故此次并罚的“数刑中的最高刑期”应是18年。

10、A、D

本题考查刑法总则有关主犯、从犯、胁从犯的知识。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犯罪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里需要区分的是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据此,选项B说法正确。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故选项C说法正确。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对具体案件中的从犯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抑或是免除处罚,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从犯本人所起作用的程度来予以确定,刑法并未规定要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选项D说法错误。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的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的“情节”主要是指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选项A的错误在于刑法只规定了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而没有规定“被诱骗”参加犯罪也属于胁从犯的情形。

11ACD

本题考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特征以及与之相关的刑法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的知识。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其基本特征是:①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加重结果犯不是由于基本行为造成,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②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③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所谓加重了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即属于结果加重犯。此外,需考生注意的是故意伤害致死、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妇女致其重伤或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等都属于结果加重犯,在今后的考题中可能会出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均没有规定加重的法定刑。

12ACD

具体包括下述三种情形: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以上所列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13ABD

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招标人和投标人。

14AC

本题考查关于拐卖妇女罪的既遂与未遂、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构成要件的知识。

  拐卖妇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①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②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行为人必须是以出卖妇女为目的。③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的行为。首先,行为方式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其次上述行为方式中,只要实施了一种,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数种行为,也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拐卖妇女行为不以违背被拐卖者的意志为成立要件,刑法并未将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规定为本罪的构成要件。④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是指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①犯罪主体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与者不构成本罪。②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④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秩序。

  本题中甲是以出卖为目的,将乙女拐骗至外地,虽然只实施了拐骗一种行为,并没有出卖乙女,但其拐骗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是犯罪未遂,故选项B应予排除。至于甲曾强奸乙女,只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并不单独构成强奸罪。丙在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行为中,属于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因其并未与甲共谋拐卖妇女,故选项D应予排除。

15ABD

本题考查抢夺罪、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互区别的知识。

  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题中陈某在街上趁刘某不备,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将价值2590元的手机夺走,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随后陈某反复使用该手机拨打国际长途电话,致使刘某损失话费5200元,陈某的这一行为虽然与一般的盗窃行为不同,不是将被盗的线路、号码占为己有,但是由于他的盗窃行为使刘某多支付了手机的话费,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利,因此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构成了盗窃罪。应以抢夺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故只有选项C为正确说法。

不定项:

1、AD

本题考查盗窃罪、投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互区别的知识。

  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投毒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是指故意投放毒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可以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表现形式,具体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私财物毁损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为各种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一切不属于行为人个人所有的公私财物。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及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又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题中甲为获利向乙家的羊圈内投放毒药,待羊中毒后将羊运走,其行为的目的只是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即29只羊,故甲的行为首先构成的是盗窃罪。甲投放毒品的行为后果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甲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故应排除选项B。从甲的犯罪目的分析是为了非法占有29只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由此选项C应予排除。甲将有毒的羊肉出售给他人,在主观是明知有毒的羊肉而予以出售,该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该罪。

2、ABD

A:甲某盗窃后逃跑,逃出了被害人胡某的家中,躲在胡某家墙根处的草垛里,他已经离开了盗窃的现场。胡某也没有再追赶,这里已不存在财产犯罪中犯罪现场的延续问题。因为在财产犯罪中,认定为犯罪现场的延续,必须是从犯罪现场开始,正当防卫人及时发觉并立即不间断的追捕的过程。所以第二天早上,甲某伤害村长高某的行为不属于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过程中所必须要求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情节。甲某的行为在时间上与盗窃罪相隔断,在空间上也不属于直接侵害财产的现场(盗窃的现场在胡某的家里),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应单独定故意伤害罪。对甲某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B:乙从赵某背后用力将其手机抢走,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乙虽然因用力过猛,致使赵某绊倒摔成重伤,但乙是对物实施暴力而不是对人实施暴力,而且对于赵某的重伤结果乙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所以乙触犯了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是抢劫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本项也有司法解释的支持,参见最高法院2002年7月15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

C:丙跨上李某家院墙,正准备往外跳时,顺势踹了抓他脚试图拉住他的李某一脚,然后逃离现场。这个行为是否能够使丙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罪?丙踹赵某一脚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暴力。但并不是足以转化为抢劫罪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不法地行使有形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中的"暴力"应该与抢劫罪的"暴力"相当。因此,盗窃、诈骗、抢夺后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逃脱的,如掰开对方的手指,仗自己力大强行挣脱对方的拉扯等暴力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是抢劫罪。

D:"丁骑摩托车从田某背后用力拉皮包带,试图将皮包抢走"的行为是一种对物暴力,是抢夺行为。但当"田某拽住皮包带不放",犯罪人丁无法实现自己的抢夺目的时,"丁突然对摩托车加速,并用力猛拉皮包带,致使田某当即被摔成重伤"。丁"突然对摩托车加速,并用力猛拉皮包带"的行为已变为对人即被害人田某的暴力,因为丁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侵害田某的身体健康,为了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丁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抢夺罪

3、BC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抢劫罪法定加重情节的有:(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案中崔某冒出警察的行为符合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将何某踹出车外造成重伤的行为符合第五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持假枪的行为不符合第七项的规定,"持枪抢劫"必须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而不是假枪。抢劫夏利出租车的行为也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据解释,公共交通工具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等。不包括小型出租车。根据立法精神,之所以将持枪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列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这两种情节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持假枪抢劫、抢劫小型出租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所以不属于加重处罚的范围。

4、AB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A和B选项符合《解释》的内容,所以是正确的选项。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两款罪(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包括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统一策划、指挥下从事的其他犯罪行为。C选项是错误的。根据《解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条件,而不是必要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题中只有选项A为正确说法。

5、ACD

本题考查关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受贿罪的既遂与中止、自首成立条件等知识。

  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行贿罪的主体。②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③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行贿,即用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收买的行为。④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②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受贿罪。③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④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人在犯罪后,主动把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处理。犯罪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条件必须具备的要求有:第一,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犯罪发生到犯罪人被司法机关抓获以前。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发觉时的自动投案;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时的自动投案;三是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时的自动投案。第二,犯罪人投案的场所。犯罪人可向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任意一家投案,如果接受投案的机关不是法定的受理机关,则可按法定的程序移送法定的受理机关。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为鼓励更多的犯罪人投案自首,对于下列情况也认定为自动投案:①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而随后再亲自到司法机关投案的。②犯罪分子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③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受到怀疑而被有关部门调查,经教育后投案的。④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潜逃在外,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的。(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这一条件的成立包含以下内容:①犯罪人投案后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的违法行为的事实。②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是指其所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而非其所犯罪行的全部细节,只要犯罪人供述了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司法机关就可以据以查清全部案情,从而对其正确定罪量刑,一些细节是否供述或准确供述无关大局。③犯罪人投案后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必须是其自己所犯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别人的犯罪事实,则属于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而不是自首。④犯罪人投案后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必须如实,如有任何编造,则不能视为如实供述,但因记忆有误而作了错误陈述的不视为不如实供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条件的实质,是要求犯罪人主动提供追诉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根据。此外,刑法第六十七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自首形式,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题中甲为帮乙摆脱罪责,送给正审理乙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合议庭审判员丙5万元,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用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收买,这一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选项A为正确说法。丙试图为乙开脱罪责未能得逞,于是将收受的5万元还给甲,但其收受甲5万元的行为已经完成,即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退还行为只不过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并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丙的行为不成立受贿中止,故选项B说法错误。甲经过思想斗争,到司法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向丙行贿的行为,这是发生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以前,并且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选项C说法正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选项D说法正确。

  另需要提醒考生注意的是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立功的成立条件及处罚规定。

6、AB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A和B选项符合以上规定,属于挪用公款罪。C选项中丙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D选项中由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属于单位行为,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7、ABCD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A选项中甲利用地税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王某谋取利益,同时获得免除债务的好处,免除债务仍然属于收受他人财物的范围。甲虽然对王"上次借给你的钱就不用还了,算我给你的感谢费"的说法始终不置可否,但事实上甲借款十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用自己的行动证明是把这3万元钱当作感谢费而占有的。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定受贿罪。B选项中教育局长黄某利用自己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收受他人一万元钱,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乙是否构成行贿罪,取决于他将在乡村小学教书的妻子调往县城的行为是否属于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不该调而调,则乙构成行贿罪;如果是该调但不送礼,不找关系无法调动的,则乙谋求的是正当利益,不够成行贿罪。公安局长胡某如果在某些事项上对黄某有经济上或人事上的制约关系,则胡某的打招呼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行为,定受贿罪。如果没有这种制约关系,则胡某接受乙的请托,替乙向黄某打招呼送礼的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的帮助犯,而不是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犯的区别在于:行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行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行贿者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本案中是"乙请县公安局长胡某给教育局长黄某打招呼",胡某的地位并不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为乙和黄某牵线搭桥,介绍贿赂,而是帮助乙完成行贿的行为。所以有可能属于行贿罪的共犯。C选项中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得逞,但不影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要求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指的是一种行为,不需要出现谋取利益成功的结果。所以李某构成受贿罪。选项D中国家工作人员丁为赵某谋取利益的原因是"见赵某开办企业也不容易",并且未向赵提出任何不法要求。没有权钱交易的内容,因而不构成受贿罪。6年后丁已退休,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向赵某索要钱财的,由于主体不合格,所以不构成索贿。丁的索要理由虽然是以6年前帮助赵某的行为为理由的,但并不是事前约定等退休后再给钱的情况不属于所谓的"事后受贿"。给钱和办事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各自独立。丁的两个行为都不能构成受贿罪。

8、ABCD

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挪用公款行为之一: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故排除A.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故排除B.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故排除C.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故排除D.

9、BCD

脱逃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

10、ABCD

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的,构成单独的协助组织卖淫罪;煽动他人颠覆国家政权的,构成单独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单独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当事人本身不够成新的犯罪,帮助者单独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都不按照共犯处理。

11本题考查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共同犯罪成立要件的知识。

  出售、购买假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其中购买假币的主体必须不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②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行为本身,往往就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③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售是指有偿转让假币;购买是指有偿取得假币。数额较大以总面额4000元为起点。④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①必须有二人以上;②必须有共同故意;③必须有共同行为。

  本题中甲购买假币后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但甲只是向乙借款,甲、乙二人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乙向甲借款的行为构成的是挪用公款罪。故首先选项A、B为错误说法。甲让丙从外地购得假币若干后在本地出售,丙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出售,因此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丙与甲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是分工不同,因此丙与甲成立出售、购买假币罪的共犯。故选项D说法错误。四个选项只有C为正确说法。

  答案:ABD

12本题考查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知识。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成立本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②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以在一定时间内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所谓非法活动,主要是指进行走私、赌博、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这种情况下,不受挪用数额和期限的限制,即不管时间长短,也不论数额多少,都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是指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等牟利活动。这种情况,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期限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可视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出三个月未还的。这主要是指除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如挪用公款用于生活费用、偿还债务、外出旅游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数额要达到较大,又要求挪用期限超过三个月未还。“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如果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五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后,虽然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害的对象是公款。

  本题中在犯罪主体上似乎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甲唆使乙挪用公司5万元,则甲与乙就挪用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故选项A为正确说法。由此,与之相反的判断即选项B为错误说法。甲与乙就挪用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使用人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故选项C说法错误。选项D的表述有错误,因为甲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营利活动。

  答案:BCD

13本题考查刑法总则关于罪数的知识。

  罪数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刑法理论部分。该部分中如想象竞合犯、结合犯、牵连犯等极易混淆,需要考生准确把握概念及特征,可以通过分析案例的方式予以形象记忆,效果会好些。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罪,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和量刑。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取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一些介于一罪与数罪之间的情况比较难区分,其中主要是一些貌似数罪而实为一罪的情况。刑法理论通常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本题考查了处断的一罪中的吸收犯和牵连犯。

  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①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②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则不可能是吸收犯,而可能是连续犯。③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通说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社会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社会危害性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不独立定罪,而由实行行为吸收。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别起到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与较小作用时,由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如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①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③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罪名。

  本题需要分析甲出售、购买假币与使用假币的行为的关系,才能作出是构成吸收犯还是牵连犯的判断。甲在出售、购买假币的同时,必然要存在使用假币的行为,在出售、购买假币和使用假币两种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出售、购买假币行为是使用假币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使用假币行为是出售、购买假币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出售、购买假币行为是主行为,而使用假币行为是从行为,在此情况下,主行为应吸收从行为,即使用假币行为被出售、购买假币行为所吸收。因此甲出售、购买假币与使用假币的行为的关系应属于吸收关系,只按出售、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故选项A为正确说法,从而选项B、C说法错误。既然出售、购买假币行为吸收了使用假币行为,则不应按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由此选项D所述“甲就使用假币罪成立自首”的说法不能成立。

  答案:BCD

14本题考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知识。

  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③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一般公民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本罪共犯论处。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③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单位财物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②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以在一定时间内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④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本题中乙是某国有公司的出纳员,其携带10万元公款潜逃的行为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不符,因此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而成立贪污罪。故选项中只有A为正确说法,其他选项都是错误说法。

  答案:BCD

15题考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等构成要件的知识。

  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②客观上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③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④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题中甲在出售一部分假币后,送给乙2万元好处费,乙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为甲谋取了利益而收受了财物,主观上出于故意,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本题是一综合考查题型,由第84—87题的分析,乙的行为不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故选项A说法错误;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选项B说法错误;乙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但选项C、D表述的均不全面,因此也是错误说法。

  答案: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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