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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首例气象行政官司尘埃落定:酒店与气象局握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2 10:41:18 收藏本页
中国法院网讯 在酒店内刊播天气预报是否违法?8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各界关注的河南省首例“气象行政官司”以调解方式结案,焦作市建港大酒店撤回上诉。

  2007年6月初,焦作建港大酒店为提高服务质量,方便顾客出行,特意在大堂显示屏上转载了《焦作日报》刊登的天气预报。这一贴心周到的服务一经推出立即赢得了顾客的一致好评。然而,让酒店始料不及的是,自己的良苦用心却引发了一场行政官司。

  2007年7月11日,焦作市气象局在例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酒店所登气象信息不是由焦作市专业气象台站提供,当即通知其在7日内停止转载。酒店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继续转载。2007年7月19日,焦作市气象局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2007年7月29日前予以改正,否则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焦作市建港大酒店仍未按期改正。2007年9月12日,焦作市气象局对其作出了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焦作市建港大酒店的行为违反了《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焦作市建港大酒店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处罚决定。该酒店仍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电子显示屏是否属于《办法》中所规定的媒体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一、电子显示屏只是用于传播信息的媒介,而非媒体,‘新闻媒介’是指报纸、广播、电视等,属于工具;‘新闻媒体’是指报社、电台、电视台等社会组织机构,两者不宜混同。二、原告不属于媒体单位,原告作为经营餐饮和客房服务的单位,并非以传播信息为经营内容,其所传播的信息受到特定地域的限制;所传播的对象人数较少,远远达不到公众的程度;更重要的是不具有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公信力,不可能对人民生活造成影响,因此不属于媒体单位。三、电子显示屏转载的天气信息是当天而非未来某一时间的温度、风向等信息,在电子显示屏之前人们就已经有了亲身的感受,不需要依赖这些信息就可以对自己的出行、着装做出合理安排。因此,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目的上,电子显示屏转载的天气信息均不属于天气预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气象预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而电子显示屏转载的天气信息不属于任何一种气象预报,因此不属于《办法》所规定的气象预报。

  被告认为,原告大堂显示屏是信息载体,属于媒体;原告的显示屏所转载的信息属于天气预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存在过错;

  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大堂内的电子显示屏刊登的信息,不仅面向其公司员工,而且面向公司外的不特定人群,该不特定人群属“社会公众”,而大堂中的电子显示屏是一种“信息载体”,亦当属《办法》中所指的“其他信息载体”。原告所登气象信息,既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也没有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更没有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而予以刊播。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气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焦作市气象局缘此对其处罚,且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因此判决维持焦作市气象局做出的气象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

  焦作市建港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

  焦作中院审理后认为,焦作市建港大酒店大堂电子显示屏属于媒体,原告在电子显示屏上转载《焦作日报》天气预报的行为违反了《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第十条“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但考虑到此案判决后对酒店的不利影响,焦作中院决定能过协调的方式妥善处理这一案件,力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经过大量的协调工作后,焦作市建港大酒店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并与焦作市气象局补签了刊播协议,使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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