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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类案例(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帖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30 20:24:49 收藏本页
[案情]
  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1997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

   [问题]
   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应该如何处理?

   [新起点分析]
   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世界各国一般都以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公民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标准。这种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就是责任年龄。没有达到行政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受罚主体,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行政处罚。这是因为:违法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人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意识和意志,是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发育成熟的。我国《行政处罚法》将14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14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

   本案中,小明只有13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3日的 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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