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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类案例(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帖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30 20:18:50 收藏本页
〈案情〉
  甲为一公司职员,于1998年3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甲自己,受益人为其妻子乙。甲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若甲不幸意外死 亡,保险公司应给付甲妻乙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合同成立后,甲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00年4月1日,甲与乙出外游玩,旅途中发生 交通事故,甲妻乙当场死亡,甲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经查:(1)甲、乙有一子丙,7岁。 (2)甲有母亲丁,50岁,单独生活。 (3)乙有母亲戊,身患中风,不能独立生活,一直由甲出钱照顾,负责赡养。 (4)旅游公司庚对交通事故负有完全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称受益人已经死亡,保险公司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事主可以向旅游公司庚索赔,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则要取得对庚 的代位求偿权。丙、丁、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说法,欲诉至法院,但对于谁有请求权的问题上不清楚。 
  〈问题〉
     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新起点分析〉
     保险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 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此案中,受益人乙先于被保险人甲死亡,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 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向甲的继承 人给付保险金后,也不得向旅游公司追偿。 有权获得甲的死亡保险金的人员是:丙、丁和戊。《继承法》规定子女、父母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丙、丁均有权继承甲的遗产(包括其死亡保 险金),《继承法》第14条又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所以戊也有权请求分给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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